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734,20190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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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杰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汝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簽訂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合約內容為幫被告製作網站,並於網站製作完成並上線後進行關鍵字優化,服務期間為106年7月31日至109年1月22日,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16,802元(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先給付簽約款42,240元,待網站上線後之尾款採36期分期支付。

而依合約第壹條第三項約定,針對雙方合意之關鍵字進行優化,且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排名目標服務,若未能達成排名目標,也會依各組關鍵字達成目標按比例請款。

然合約進行第一年後,先於106年12月25日接獲被告主張,因其主觀定義無客源,提出合約終止,又於同年月28日接獲被告主張,要求合約終止並停止後續結算,原告秉持善意並主動提供其他服務方案,被告同意可商討新方案。

嗣雙方於107年1月8日協議未果,另原告於同年2月底前未收到款項後,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依據契約第伍條第六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剩餘期間服務費用及剩餘期間尾款,就賠償基礎計算,係依據合約第肆條第1項,其餘尾款採分期給付,每期最高可請款金額為7,627元。

合約剩餘期間107年3月1日至109年1月22日,每月未收齊尾款做為賠償費用為173,207元(計算式:〔(7,627×22個月)+〔(7,627/31)×22天〕,以及107年1、2月皆達成目標排名,應請領12,196(107年1月份6,358元+2月份5,838元)元,故應請賠額總計為185,403元(計算式;

173,207元+12,196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及新莊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表、電子郵件及排名查詢系統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對於有簽系爭契約乙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原告承接本項網路搜尋關鍵詞建置工作起至106年12月間,被告未曾接獲透過前開搜尋行銷而委託被告之客戶,被告認前開搜尋行銷無法達成被告拓展客源之目的,遂於106年12月23日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達終止兩造前開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於同年月25日回覆已收受被告前開終止意思。

嗣因原告仍未與被告就契約終止後應處理之相關事宜為聯繫,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重申兩造系爭契約終止之意,雖原告不否認於106年12月25日接獲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僅主張兩造曾嗣後商議新方案未果,兩造間契約關係仍存續,故被告仍應給付其107年1、2月之報酬為12,196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73,207元之費用,但終止權係形成權,且為單獨行為,一經被告行使,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即消滅;

兩造縱曾商議新方案,亦僅是處於原系爭契約關係業已消滅,新契約關係尚未成立前之磋商階段,嗣因協商未果,可知兩造就新契約未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而未成立新契約關係。

故原告前開兩造契約關係仍存續之主張,已不足採。

又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原告已無須完成後續(即自107年1月起)關鍵字排名建置工作之義務,被告亦無給付報酬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之報酬;

再者,原告既無完成工作之義務,其逕自為被告建置關鍵字排名,即屬強迫得利,難認有增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報酬12,196元,顯屬無稽。

另兩造契約業已終止,已無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之餘地。

此外,原告倘若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固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同年月25日原告表示已收受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同時終止,原告應於106年12月26日時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之1年內,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查原告雖曾於107年3月28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公司異議後,本件移轉管轄由鈞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970號受理在案。

本件訴訟本應認因被告公司對支付命令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中斷1年短期時效之進行;

豈料,原告於前案(即107年度重簡字第1970號)107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訴訟,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視為不中斷;

換言之,該1年短期時效仍自106年12月26日起持續進行至107年12月25日即完成。

原告復於108年3月18日重行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已逾前開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再者,暫不論兩造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報酬給付義務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7年1、2月之報酬,然其迄今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107年1、2月之關鍵字排名建置工作。

再者,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究受何損害、損害額如何計算、是否已扣除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等等,原告均未舉證,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85,403元,委無可取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在案?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六項約定賠償原告合約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之義務?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另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且承攬人無從請求或強制定作人接受工作之進行,而承攬人進行之工作具有未來性,宜容許定作人變更其決定,如使定作人仍受限於不得終止之特約,無異違背承攬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承攬契約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此參諸系爭契約第伍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項約定:「本合約於簽訂時即生效,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倘有違反,願賠償對方損失。」

甚明。

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是故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一經提出達到相對人,無須相對人之承諾,即生終止之效力。

經查: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原告表示:「我要停止合約,這麼久以來,連一通電話一個客戶都沒有,我不知道是出了什麼問題?」、「每個月在燒錢,卻沒有任何的客群。」

,原告復於12月25日回覆被告:「收到,已轉告相關部門,後續會由他們跟您連絡。』

~~」等文字,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份可按,顯見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網站,並對關鍵字進行優化對被告拓展客源並無任何用處,足以動搖兩造間之信賴基礎,遂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既已到達相對人(即原告),原告復就被告所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2月25日終止一節並無爭執(參見本院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2月25日終止甚明。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就107年1月份應給付之服務費用遲延付款達30日,故依據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六項「若甲方(即本件被告)拖延付款超過三十日,乙方(即本件原告)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合約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106年12月26日起,即無按月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更遑論被告對於107年1月份服務費用有給付遲延之可能,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合約剩餘期間自107年3月1日至109年1月22日止,每月未收齊尾款為173,207元及107年1、2月皆達成目標排名,應請領12,196(107年1月份6,358元+2月份5,838元)元,總計為185,403元云云,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在案,則被告自106年12月26日起,即無按月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自107年1月份起未給付服務費達30日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合約剩餘期間費用共計185,403元之主張,核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反訴被告自兩造締約後,每月均稱其已完成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並據完成工作之報酬計算基準,計算該月得請求之報酬後,向反訴原告請領報酬,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共計向反訴原告請領81,267元之報酬。

然反訴被告係以其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稱其已完成工作,反訴原告屢次要求反訴被告說明該請款明細之製作依據,惟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請求,置若間聞;

反訴原告否認該請款明細內容之真正。

反訴被告既未依雨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報酬,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則其已向反訴原告請領共計81,627元之報酬,但兩造系爭合約已於106年12月25日終止,反訴被告受領該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反訴原告,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42,240元作為系爭契約之簽約金,因該簽約金之計算係以兩造系爭契約總報酬金額計算,故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259條第1、2款、第263條等規定可知,於兩造契約開始履行後,該簽約金即為兩造契約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並用以分期抵充每月反訴被告完成工作後,所得請求之各期報酬之一部分。

然,暫假設反訴被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內容均為真正,依反訴被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可知,反訴被告亦非每個月均達成關鍵詞在搜尋引擎排名前10名之工作約定,其得請領之報酬亦未先抵扣前開簽約金。

是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其每個月實際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向反訴原告請領報酬,上開簽約金迄今未曾抵扣作為每個月應給付之報酬之一部分。

則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應負將該簽約金返還予反訴原告之義務,且反訴被告簽約時取得該簽約金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該合約終止已不存在,反訴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簽約金,並加計自反訴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23,867元及其中42,240元自105年10月18日起,其餘81,627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反訴原告應付票據明細表影本、反訴被告請款明細影本及兩造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份為證。

反訴被告則對反訴原告交付簽約金之金額、向反訴原告請領之報酬金額及反訴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等真正均不爭執,惟對於反訴原告給付之請求,另辯稱:簽約金係前置費用之一部分,反訴被告於網站上級正式上級前為反訴原告架設網站、關鍵字優化排名所花費之費用均高於簽約金,反訴被告無返還簽約金暨反訴原告已給付每月服務費之義務等語。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259條第1、2款、第26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支付報酬及簽約金等,有無理由?

二、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故終止契約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利益,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與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問題。」

、「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是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判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簽約金42,240元為定金之性質而有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既經反訴於106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在案,已如上述(參見壹、本訴部分:三),則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收受反訴原告所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之報酬81,267元及簽約金42,240元,係基於斯時有效之契約,即非不當得利,且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在案而非解除,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259條第1、2款、第26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支付報酬及簽約金,難謂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則系爭契約應自「終止時起」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而非自始不存在之情形,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反訴被告受領自反訴原告所支付之報酬81,627元及所交付之簽約金42,240元係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有其後自始不存在之情形,而系爭契約終止亦無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規定之準用,且簽約金亦非定金性質。

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不當得利、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3,867元,及其中42,240元自105年10月18日起,其餘81,627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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