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74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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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呂坤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4,794元(含工資11,500元、材料費63,294元)修復。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營業所用之民營客運車,維修期間15天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8,975元(計算式:前一年度營運總積效3,275,827元÷365天=8,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4,625元。

二者總計共209,41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營運績效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0月2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4,794元(含工資11,500元、材料費63,294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認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4年,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17,829元(計算式:6,329元+11,500元=17,829元)。

另原告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15天不能營業之損失,每日營損計8,975元,亦有營運績效表乙份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4,625元(計算式:8,975元×15天=134,625),亦屬有據。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52,454元(計算式:134,625元+17,829元=152,4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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