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75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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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蔡幸恩
訴訟代理人 翁金蓮
被 告 顏子翔
白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沛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白沛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子翔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沛蓁負擔。

如對被告白沛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子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核屬減縮(本金部分)及擴張(追加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沛蓁前於107年8月22日邀同被告顏子翔擔任保證人,由原告出資100,000元並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6個月期滿,原告將得出資金額每月百分之3之比例為獲利,被告白沛蓁並應返還出資額,被告顏子翔則擔保在期滿後對出資額負擔保責任;

又被告白沛蓁復於107年12月8日邀同被告顏子翔為保證人,由原告出資再出資50,000元,包含先前之100,000元,合計原告共出資150,000元,並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3個月期滿,原告將得出資金額每月百分之3.5之比例為獲利,被告白沛蓁並應返還出資額,而被告顏子翔亦對該出資額負擔保責任。

詎被告白沛蓁未依約履行,投資期滿後,僅返還出資額40,000,尚積欠110,000元未返還,而被告顏子翔既為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告白沛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顏子翔給付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2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作協議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沛蓁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對被告白沛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子翔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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