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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徐翔裕
被 告 張永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永福街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疏失,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而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涂劭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9,930元(工資暨塗裝71,000元、零件128,930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零件折舊之故,僅請求129,8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雖被告以願意賠償,但目前無資力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駕駛TAD-358…,於事故地點,我行駛內側車道,突然發生碰撞,剩下的我不記得了。」
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涂劭宇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駕駛RAG-3133…,於事故地點,我停等紅燈,遭後方TAD-358追撞」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9月1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又2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9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99,930元(工資暨塗裝71,000元、零件128,93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70,090元〔計算式:第一年:128,930×0.369 =47,575元;
第二年:(128,930-47,575)×0.369×9/12=22,515元,合計70,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8,840元。
至於工資暨塗裝,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29,840元(計算式:58,840元+7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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