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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林湘眉
被 告 廖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94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因故將其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惟使用人仍為被告,嗣後其因使用系爭車輛導致多筆款項均先由原告支出,包括:稅金新臺幣(下同)28,220元(卷附第17頁)及8,640元(卷附第19頁),罰單暨罰金1,800元(卷附第23頁)、3,000元(卷附第21頁)、3,500元(卷附第25頁及第27頁)及1,200元(1,000元暨逾期罰款,卷附第29頁),加計被告前曾積欠原告之156,800元後,被告共積欠原告201,940元,迭催未理,為此,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代墊款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兩造電話簡訊通話內容、繳費單據暨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已為前所認定,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因系爭車輛稅金、罰款應負擔之款項,自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就其為被告代墊之款項,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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