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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鄭文新
訴訟代理人 鄭艾容
被 告 杜易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每月約定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因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原告繳納停車位清潔管理費459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21,541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押租金為44,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原告於108年4月24日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期不續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屆滿後之翌日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則對於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有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且租期已屆滿、自108年5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辯稱:伊目前確實仍未搬家,乃因承租部分不包括停車位,原告卻要求伊繳納停車位清潔管理費每月459元,伊主張抵銷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遷讓、給付欠租暨違約金之義務?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有每月溢繳459元致對原告有抵銷債權存在?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8年6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復自承:自108年5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自108年5月1日至108年6月1日止之租金計21,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此為兩造所不爭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此為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
查本件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負有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08年6月2日起至遷離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且原告僅請求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兩造之租賃期間甚長,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另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8年6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41元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積欠原告租金及尚未自系爭房屋遷離,惟抗辯:於承租期間每月為原告繳納停車位清潔管理費459元,伊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有每月代原告給付停車位清潔管理費,致對原告有債權足以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房屋連同停車位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459元,其中停車位部分為500元,被告未使用停車位,2,459元由被告按月繳納及系爭租約約定之押租金為44,000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衡諸一般房屋租賃常情,房屋租賃之押租金約為租金數額之2倍,則換算結果,租金應為22,000元,扣除停車位部分之管理費500元後,約為21,500元,而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21,541元,與21,500元僅相差41元,故原告所主張之「當初他租房沒有附上停車位,講好一個月租金22000元。
管理費2459請他支付,簽約時,他說他停車位的清潔費459元要扣掉尾數,所以房租才變成21541元。
被告去繳管理費2459元。」
一節(參見本院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為兩造之約定甚明,則縱被告有有代原告給付停車位清潔管理費,惟原告既已自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扣除,原告即無再給付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因代原告給付停車位清潔管理費而對原告取得債權足以抵銷,則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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