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昆霖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蔡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聲請人本人出庭之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蔡昆霖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起訴即應預繳其本人自該監所提解至本庭及解還之提解費新臺幣(下同)2,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預繳,如原告未繳納,被告蔡錫昌並應於上開期限內為上開提解費2,830元之墊支,兩造逾期不繳納或墊支者,調解無從進行並視為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兩造均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