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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辰慶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洪麗閔
相 對 人 李朱首樺
相 對 人 曾源英
相 對 人 蔡坤根
相 對 人 柯詹玲珍
相 對 人 丁俊仁
相 對 人 葉那義
相 對 人 楊鳳芝
相 對 人 楊鳳蘭
相 對 人 蘇靖惠
相 對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許志嘉
相 對 人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重司調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其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業經聲請人起訴在案(共有物分割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聲請人逕行起訴,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視為調解之聲請,故本院以108年度重司調字第11號進行調解程序),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人數眾多,為免被告等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持分再移轉予其他第三人,且為求公示,爰聲請准予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佈的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三)原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物權關係者,以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聲明為兩造間共有之上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之,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是聲請人確係基於物權關係,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可認定。
(二)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物權非因法律行為而變動者,原則上逕生效力,而前開條文所謂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進而言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不須經過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既然是形成之訴,依前述說明,案件判決確定後,無待乎登記即可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
(三)再者,新法修正後將訴訟繫屬登記之範圍限縮在物權關係之請求,而不及於債權請求,其目的在於避免「事實上」不當影響或限制到被告有權處分之自由,且受讓之第三人本可基於被告有權處分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與被告無權處分而原告須透過訴訟繫屬登記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自不相同。
而原告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必須以他共有人全部為被告,被告既為共有人,自有權處分其應有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殊無藉由訴訟繫屬之登記,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應有部分之理,至於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亦非訴請分割共有物時得為請求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標的物,無待登記即可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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