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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18號
原 告 林國基
被 告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闗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7號),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按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二、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法院之管轄。
勞工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聲請移送者,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
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勞動事件法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前之108年10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7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判決於109年3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因暫免徵二分之一,原告只先繳納2,150元,另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因暫免徵三分之二,原告只先繳納2,150元,故本院尚應向原告補徵收6,450元(計算式4,300元-2,150+6,450元-2,150元=6,45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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