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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訴訟代理人 陳維佑
原告與被告邱柏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甲○○」,而「KC-23 」號機車之車主亦非甲○○,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亦因本件交通事故非屬道路範圍而未登載當事人資料,是本件無法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並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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