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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兩造對於車禍事實、維修單據及責任判定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等情,都沒有爭執。
被告僅爭執其本人雖然駕車追撞原告承保的車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但車禍並沒有造成B車任何損壞。
經查,本院比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裡的車禍現場照片,發現B車的後保險桿與車身之間確實出現明顯的縫隙,與原告提出B車維修照片所顯示的情形相同,堪認確屬本件車禍造成的損壞。
被告抗辯B車雖被其追撞但沒有任何損壞云云,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難予採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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