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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單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截至民國85年12月2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082元、循環利息6,483 元,共計55,565元,前開債權嗣經原債權人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報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辯稱:利息太高云云,惟被告如逾期未付款,則按日息分萬分之5.5 (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在卷可參,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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