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217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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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加
被 告 林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拾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元之違約金,惟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現金卡債務既已必須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之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6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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