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3042,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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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042號
原 告 駱竑儒

被 告 李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9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於109年3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1線21公里處自外側車道欲左轉至內側車道時,因有未打左轉方向燈之過失,致碰撞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工作損失:7,716元。

原告為處理車禍事宜、調解開庭及3月20日發生車禍當天無法上班等事由請事假共計5.5天,以每日薪資1,403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7,716元。

2.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2,294元3.租車費用32,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自109年3月26日起至4月14日止共計20天租用代步車費用32,200元(20天×每日租金1,600元)之損失。

以上總計72,01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條、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若宸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作為證據。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

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7,716元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為處理車禍事宜、調解開庭及3月20日發生車禍當天無法上班等情,共請事假合計5.5天,以每日薪資1,403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7,716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條及年請假卡等件資料為證。

然查,觀諸該文件內容,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確有請事假1天,此為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無誤,故此一日之薪資損失為1,403元,應可採認。

至於原告主張因處理車禍事宜及調解開庭共請事假4.5天受有薪資損失部分,本院認為,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解決,或刑事案件告訴人或證人出庭應訊,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耗費,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係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訴訟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2、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2,294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2,294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查其修復之內容為車輛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鈑均屬因本事故遭被告撞擊之部位,本院認為此部分修復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3、租車費用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自109年3月26日起至4月14日止租用代步車費用32,200元(20天×每日租金1,600元)之損失云云,然本件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係自109年4月8日起至15日止共計8天一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足認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以8日計算,方屬合理,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之代步車租車費用為1,600元,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內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失,於12,8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600×8=12,800),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所稱因為經濟問題,所以沒有辦法馬上修車,因此需要租車比較多天部分,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如下:工作損失1,403元、車輛修理費用32,294元及租車費用12,800元,共計46,497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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