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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吳家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債權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申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另請求自95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性質),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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