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4059,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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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59號
原 告 李崢惠


被 告 葉如敏
訴訟代理人 葉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4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欲找住於A室之友人,原告為上址C室(下稱C室)之房客,乃持手機對被告拍照蒐證,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原告之身體及四肢,致原告受有右上肢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膝及下腹疼痛等傷害。
原告並因前開傷勢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元:原告因本件傷勢,於事發當日即108 年1 月1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後又於108 年1 月18日至同年9 月18日期間至天心中醫診所陸續就診5 次,惟因原告為低收入戶,故免除相關之醫療費用,⑵就醫交通費用1,660 元:查原告因本件傷勢共計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次、天心中醫醫院治療5 次,均以他人之帳號搭乘UBEAR 前往,依google地圖計算原告住處與前開醫院間之距離,並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器網頁計算後,原告住所與聯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30 元,天心中醫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40 元,是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1,660 元(計算式:130 元×2 +140 元×5 )之交通費用,⑶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以上共計81,7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當日至系爭房屋找住A室之朋友共進晚餐,於背對A室換鞋時,驚覺遭原告自背後拍照,原告察覺遭被告發現
,趁被告怔愣之際迅速衝回C室,並自C室門口探頭出來
窺看被告,被告詢問原告為何要拍照時,原告竟咆哮叫囂
:被告不願分擔水電費云云,並於被告解釋並非住戶,僅
是與朋友共進晚餐時突然靠近被告,被告迫於自保而拿出
手機準備進行錄影,然於正要解鎖時遭原告衝撞,致被告
受傷,被告因不願與原告再起衝突,故決定返回A室,竟
再次遭原告推撞,造成被告腳踝扭傷,被告詢問原告為何
動手時,原告亦僅大聲咆哮要出去云云,並不斷質問被告
為何不付錢,被告一再解釋,原告不僅不接受,更再度推
擠被告,至被告身體受有傷害,是本件衝突完全是因原告
先行動手推擠被告所致,被告並因而多處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等相關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云云,顯
無理由。又事後兩造併均報警處理,惟被告因考量本件衝
突僅為小事,無須浪費司法資源而未提起告訴,原告卻趕
於刑事訴訟時效內之最後一日提起,至被告無從向原告請
求。
(二)就原告之請求抗辯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稱於事發後至聯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云云,惟本件兩造衝突發生於108 年1 月18日19:00 許,原告卻直至同日23時23分始前往聯合醫院急診,則本次急診是否係因本件爭執所造成,尚有疑慮,惟被告願意賠償此筆醫療費用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稱因本件傷勢共計往返聯合醫院
1 次及天心中醫醫院治療5 次,以原告住處及醫院間之距
離,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器計算支出之交通費用1,660 元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出之天心中醫門診收據,原告就
醫期間自108 年1 月18日至同年9 月18日止,期間顯然過長,其中之5 次就診是否均因本件傷勢所致,亦有疑慮,
是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亦不合理。⑶精神慰撫金部
分:本件衝突係由原告所挑起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非
主動攻擊者,自無須給付原告精神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致受有右上肢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膝及下腹疼痛等傷害等事實,雖為被
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法院認其犯有傷害
罪,判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案可稽,被告辯稱係原告先行動手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已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失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1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1,660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告因本件傷勢共計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 次、天心中醫醫院治療5 次,均以他人之帳號搭乘UBEAR 前往,依google地圖計算原告住處與前開醫院間之距離,並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器網頁計算後,交通費共計
1,660 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天心中醫診所健保門診費用收據、證明及計程車車資
試算網路資料等件為證,惟原告是否確有因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甚或其嗣後於108 年1月28日至9 月18日期間前往天心中醫診所就診五次是否確屬本件傷勢之後續治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謂有據。
3、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上肢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膝及下腹疼痛等
傷害,身心自受有痛苦,並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網
拍,月入不定,約7,000 元至30,000元間,被告大學畢業,現職行政助理,月入約30,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衡以兩造之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
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0,100元(計算式:100 元+10,00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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