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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代 理 人 謝子涵
相 對 人 劉祐瑋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已非本院所轄,且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與新市一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稽,亦非本院所轄,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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