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317,202007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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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蔡弼光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再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7月23日以「本院尚未准許原告閱覽卷宗」,攸關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云云,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原告閱覽卷宗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在案(詳另紙裁定),本院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5日23時至翌日0時許期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34號之臺灣宅配通營業處所內,連續多次以「靠北」、「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

又事發時被告行為激動,被告除以上述穢語辱罵原告外,被告亦同時逼近原告並作勢欲毆打原告。

甚者,被告當下在該營業處之生產線上亦對原告多次嗆聲「至外面講」、「你給我小心一點」、並表明「要撂人來」等語;

被告並叫其同公司之數名人員夥同圍住原告,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作勢毆打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即屬積極恐嚇之行為,令原告當下心生恐懼,害怕恐遭不測之虞。

是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行為,依法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00,1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節本乙份為證,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一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公訴,本院則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原告不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另有逼近原告並作勢欲毆打及多次嗆聲之行為,復叫其同公司之數名人員夥同圍住原告,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等積極恐嚇之行為一節,則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命原告所任職之臺灣宅配通公司檢送當日營業處所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為:「檔案名稱IMG_5466檔案00:00:04,紅衣服者(即被告)拉扯灰衣服者(即原告),00:00:07後來黑衣服的人擋在灰衣服及紅衣服與被告中間。

00:00:26紅衣服者走回畫面右下角搬貨。

該影像無聲音。」

、「重新勘驗光碟。

00:00:06紅衣服者有拉住灰衣服者衣領,將灰衣服者拉靠近輸送帶。」

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則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僅有:被告先將原告推到箱子後方,再拉扯原告衣領靠近輸送帶,惟經黑衣服男子拉開之情事,並未見被告對原告以右手作勢揮拳之動作,難認原告所為:「被告有作勢毆打原告」一節為真實,況被告自其生產線跑向原告方向,經黑衣服人擋在兩造間時,亦未見原告有後退遠離現場之動作,反觀原告身體卻仍有繼續靠近被告身體之行為,實難認定原告當下確有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憑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有侮辱原告之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自承現擔任研發工程師,月入九萬多元(無所得證明),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108年度給付總額14萬餘元;

被告之學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未到庭,復未賠償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1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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