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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7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議興
被 告 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及消費性貸款,詎被告自100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0,251元及借款167,137元,未為清償,嗣中國信託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原告就上開債權,其中現金卡消費款200,251元,僅請求被告清償189,343元;
借款167,137元,僅請求被告清償1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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