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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647元,及其中199,705元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待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迄109年1月底尚積欠原告204,647元未為清償(包含消費款176,705元、預借現金23,000元、已到期之利息4,642元及違約金3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部分)計199,705元,應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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