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聲,5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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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賢得
相 對 人 林宸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五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2369號本票裁定,並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5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3筆後(下稱197地號土地、208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因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僅餘5,000元,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超過上開債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

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5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該本票係擔保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向被告所借得之款項250,000元(原借款300,000元,但被告僅交付250,000元,另50,000元係以預扣利息為由並未實際交付),嗣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陸續還款,共計清償借款債務金額為245,000元,故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僅於5,000元之範圍內存在,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5,000元範圍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300,000元並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計算至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民事事件起訴時之109年7月6日止之本利合共計336,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聲請查封之197地號土地面積為2727.85平方公尺、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1/15,20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5,732.99平方公尺、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196/1000,21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283.65平方公尺、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1/3,其中僅有208地號土地上有聲請人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再參酌系爭3筆土地坐落之地點及使用狀況(208地號土地種植茶樹(園)及鳳梨、211地號土地部份為魚池,部份為鳳梨園)等情狀,並有前揭執行卷內之勘驗筆錄可佐,則系爭3筆土地就聲請人所有應有部分之價值扣除上開擔保債權金額後,所餘價值應遠逾336,888元,則系爭3筆土地既經相對人聲請予以查封執行在案,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始准予停止執行,即非允當。

況該不動產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判決確定時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利合共計336,888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利合共計336,888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47,726元(336,888×5%×34÷12=47,72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7,72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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