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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11號
原 告 張玉枝
被 告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因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會款事件(實為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重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案經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3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命被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第一審免繳之費用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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