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他,17,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17號
原 告 洪曼齡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詮祐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未經裁判而終結,因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重救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8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茲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400元,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依序為3,090元、4,635元,有如前述,合計7,725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