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他,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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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2號
受訴訟救助人即
原 告 鄭小芬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因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重救字第35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小字第325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被告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茲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第一審免繳之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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