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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黃芸琦
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垂柳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土地存有訴外人周承安(以下簡稱訴外人)所設定之地上權一筆(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因訴外人業已死亡,且訴外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蘇垂柳、周宜珍、周政韋、周東奕、徐乾隆、周業捷及其餘繼承人(以下簡稱相對人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對相對人等請求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終止存續及塗銷登記等事宜,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應由訴外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就系爭地上權之終止及塗銷,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方式為之,是有向全體共有人送達調解通知並由其全體到庭調解為必要,然訴外人之繼承人之一,即子輩周昭子之戶籍資料,僅止於日據時期,查無現今行政區域劃分下之地址可供送達,有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參,因此對於周昭子之通知,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必要,且在無法通知相對人周昭子到庭調解之情形下,亦難由其餘繼承人以其等自行之同意據以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可能。
綜上,本件具有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及同條第1項第5款「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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