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調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惠娟(即黃彭年之繼承人)、黃炳和(即黃彭年之繼承人)、黃惠婷(即黃彭年之繼承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惠娟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黃惠娟與相對人黃炳和、黃惠婷共同繼承遺產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得以代位積欠其金錢債務之相對人黃惠娟,就繼承而來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進行分割,應以相對人黃惠娟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惟聲請人所附證物僅有催收畫面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僅能釋明相對人黃惠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並未能釋明相對人黃惠娟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是尚不足認聲請人有代位權之存在。
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