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1222,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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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儒律師
被 告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 年4 月11日兩造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原告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以承購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向屋主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連同基地)之斡旋金使用,並約定如屆期(原約定斡旋期限至108 年7 月31日止,屆期再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08 年9月1 日止)賣方仍不願接受原告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則被告應於三日內返還全部之斡旋金予原告。

嗣被告於108年9 月1 日斡旋期滿,被告未返還斡旋金,經原告多次以LINE催討返還,被告不斷以屋主又降價、需一週作業時間等藉口及匯款或領取現金等返還方式拖延,之後更相應不理,拒絕出席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保官排定之協調會,又於收受斡旋金九個月後誣指原告使用偽鈔,縱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仍無理由拒絕返還,爰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有通知原告來領,也有以匯款方式退款,但是小姐匯錯,後來原告說要來領現金,但是原告不願意在系爭意願書下方備註欄簽註,還說我們給要他的錢是假鈔,所以不願意收,原告是在銀行上班退休的人員,我們認為他有肉眼辨識鈔票的能力,是原告自己不來,現在銀行都有存款機可以存款。

返還斡旋金的事,等刑事訴訟之後再說,我們告原告使用偽鈔購買房地產等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真正及迄未返還斡旋金10萬元之事實,僅以前詞置辯。

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兩造間108 年4 月7 日至10月25日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9 月2 日表示願退還斡旋金,請原告提供帳戶,經原告提供存摺封面後,迄至同年9月11日,仍以會計作業中,未匯入斡旋金,同年10月1 日又通知原告退款作業開始,要求原告在系爭意願書下簽名拍照回傳,經原告應允並再提供存摺封面,被告翌日再通知原告到公司領取現金,惟就領取現金之時間點迭經雙方多次溝通,未能達成一致,嗣雙方達成於同年10月5 日12點到被告公司領取現金之合意,同年10月5 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將改以匯入指定方式匯款,請原告於收到匯款後簽收拍照回傳,經原告應允後,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又以會計弄錯帳號,要重跑流程為由未匯款,同年10月9 日復稱公司付款日為每月5 日及25日,已排入當月匯款,惟直至同年10月25日止,被告均未匯款予原告等情,足見被告抗辯係原告不願意領取,且不願於系爭意願書下方備註欄簽名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斡旋金係偽鈔部分,衡以原告係於108 年4月11日即以現金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被告,期間歷經數月之交涉,均未見被告提及原告所交付現金係屬偽鈔之事,被告嗣後再以原告係使用偽鈔為由拒絕返還斡旋金,難謂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項後段固約定「若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受託人應於三日內無息返還斡旋金予買方。」

,惟兩造既曾於前開LINE對話中合意以108 年10月5 日為被告返還斡旋金之日,應認被告自108 年10月6 日起始負遲延之責。

從而,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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