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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夏宏燊
被 告 劉林素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1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21時42分許,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處,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旁欲停車而向後挪動機車時,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7,165元:原告任職於台灣大車隊,每日薪資為3,433 元,因系爭車輛送修5 日,計受有17,165元之工作損失,有月報表營收及估價單可憑。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5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憑(工資16,540、零件260 元,請求16,050元)。
3.精神慰撫金5,000元。
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38,215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38,215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是因被告倒車想將車子停正時,原告從後面撞擊被告所致,認為兩方都有過失。
營業損失一日至多應僅有1,650 元,且系爭車輛僅有一點刮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向後挪動機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日報表、月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申報書、計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未否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僅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之主張,洵屬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800元(工資16,540、零件26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而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又揆諸前開見解,就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部分故應扣除,惟工資部分則不因新舊有所不同,觀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僅請求16,050元,已超出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6,54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營業損失17,165元:原告主張其每日之營業額平均為3,433 元,因系爭車輛送修五日,計受有17,165元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109 年6 月之月報表及記載維修五天字樣之估價單為證,惟前開月報表僅能證明原告於109 年6 月之營收金額為102,995 元,並無法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10月間或修車時之109 年7 月間之月營收亦當然為102,995 元,再者,每日之營收金額仍須考量運作成本(如加油費)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3,433 元(即102,995元÷30=3,433 元)為被告之每日營業收入金額,自應以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列之1,486 元為計算基準。
是原告於系爭車輛5 日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7,430 元(即1,486 元×5 =7,43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5,000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其自承在卷,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4、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為23,48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14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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