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201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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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林英峰
被 告 余家通

訴訟代理人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巴黎香榭社區地下停車場B2編號240 號停車格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正確路徑行駛於停車場車道,反而強行鑽過編號239 號及編號240 號停車格間之空隙,致擦撞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停車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其應負肇事責任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0 ,200 元(零件10,000元,因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修車廠以10,200元計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告書、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惟觀以系爭車輛受損處為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位置之刮擦痕,核與原告所提修車單據所載維修部位及項目相符,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又依前開修車單據之記載,其修復費用均屬烤漆之工資費用,並無更新零件,自無庸折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10,200元,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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