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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黃志傑
被 告 潘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08時15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里○○街00號處,因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沈輝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625元(含零件15,858元、工資2,832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惟被告僅於107 年6 月22日賠付原告600 元後,即拒絕再為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25元及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案卷,依駕駛系爭車輛之沈輝煌於警詢時所陳稱:「當時我所駕駛之車輛熄火停放於仁賢街47號前,對方車輛欲到車入庫時擦撞我的車輛,. . .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是車禍發生後才發現,故未採取反應措施。
該發生處所非路口無號誌,我未事現(先)發現故我未採取反應措施。
當時車輛靜止無速率。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駕駛之車輛之右後方車身,車損右後門板金凹損等語,及被告陳稱: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倒車入庫停車,我停完車之後,對方就跟我說,我的車撞到他停在路邊的車,我現場看了一下,對方的車輛沒有緊靠路邊熄火停車,(問:發現危險時距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有發現,沒有號誌。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不知道,應該是車頭,但是沒有發現車損等語,可知雙方就本件事故之如何發生各執一詞,復未有任何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可憑,則系爭車輛之受損是否確係被告倒車所造成,即非無疑;
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肇事原因:本案相關肇事經過尚有疑義,在缺乏其他佐證資料下,無法分析研判」。
是以,原告主張係被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云云,尚乏所據,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25元及自107 年6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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