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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陳識亘
被 告 江碧蓮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吳鎮益,於107年2月8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停車事宜與原告發生爭執,嗣後員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不成材的兒子」(台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心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萬元。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並無精神損失,被告係於原告及其父母、員警面前發言,並非眾人均可見聞,應不致於嚴重貶損原告人格權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毋成仔」(意
指「不成材的小孩」)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檔
案譯文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名譽之罪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公然侮辱罪有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損害,當時僅有原告及其父母、警員在場聽聞云
云。
惟查,事發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既屬公共場合,不特定人均可能路經該場所,被告於前開地
點以「毋成仔」三字公然侮辱原告,可認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已受到貶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
原告大學在學中,目前無收入,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而本
件事發經過,係原告與吳鎮益因用路糾紛發生爭執,以致
原告之父母及被告均捲入爭吵之中,被告年紀較長,而自
居長輩身份教訓原告「毋成仔」三字等過程,據以衡量原
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元為適當。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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