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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施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30日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詎被告自95年8 月21日起即即未依約繳付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2 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30,488元及自95年8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嗣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其都有去繳款,並未欠款,因為搬家收據已遺失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辯已清償完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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