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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蔡文安
被 告 陳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99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 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4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344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暨塗裝41,1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5,444元(計算式4,344 元+4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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