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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986號
原 告 黃顯清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楊慧娟
訴訟代理人 侯萬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租期2 年,按月付租金,並約定押租金70,000元。
嗣於105 年6 月租期屆滿,兩造未另定新租約,原告繼續給付租金予被告,兩造因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直至109 年7 月7 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
然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搬遷時花費1 萬多元清理系爭房屋屋內垃圾及油漆部分牆面後,同日被告竟以屋內有煙味為由扣除全部押租金,經多次連絡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仍置之不理。
而原告並無承諾賠償系爭房屋臥室油漆油漆及浴廁浴櫃之損害,而系爭房屋冰箱牆面係因遷入時原告冰箱較大,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將牆面敲掉。
另稅金部分既然原租賃契約已不適用,應由出租人負擔,又原告僅應負擔至109 年7 月8日止之水、電及瓦斯費。
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應係自然老舊所造成。
茲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原告無積欠被告租金及任何租賃債務,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第2 年租賃期滿後,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而依原租賃條件由原告繼續租賃使用,至109 年7 月7 日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兩造並約定於109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就租賃房屋進行點交,然被告至租屋現場始發現屋內堆滿雜物仍在清理中,故當場未進行點交,但被告於該日即已發現屋況與原本提供予原告使用之設備有諸多非正常使用所生之毀損情形,並當場請原告找人對此部分毀損做估價,惟原告不願找人但同意由被告自行找人對此部分損毀做估價。
雙方並約定待房屋清空後再行點交,俟原告完成清運後雙方於109 年7 月12日再至現場欲進行點交,被告並於10日將該日之水表、電表與瓦斯表拍照以做為12日點交時之水、電與瓦斯費用計算依據。
惟於12日被告查看後發現屋況、原提供與原告使用之設備有諸多非正常使用所生之毀損情形,擬就此部分損害與原告進行協商,卻遭原告悍然拒絕。
又原告僅支付至109 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另原告稱因冰箱過大無法放入預定放置的位置,經被告同意後才破壞踏面,被告否認曾同意原告可以破壞牆面,原告應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縱被告曾同意原告可以破壞牆面(此為假設語,被告實際上並未同意),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於租約終止交還房屋時,仍需負責將破壞的牆面回復原狀。
而原告稱於109年7月7日有請人油漆系爭房屋之部分牆面,然查原告僅委託社區之資源回收人員清理屋內廢棄物,並無雇工油漆牆面之事。
原告就其主張有雇工油漆室內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且出租時被告交付3套鑰匙,含大門一樓鑰匙、二樓大門鑰匙、社區大門磁扣及若干把室內房間及信箱鑰匙予原告,然原告僅返還大門鑰匙及社區大門磁扣各1把與大門一樓鑰匙2把,其餘均付之闕如。
經多次聯絡請求返還並完成點交程序,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迄今原告仍未與被告完成房屋之點交。
嗣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開庭時雖交還另2套鑰匙,惟迄今仍未歸還所有室內房間門及信箱鑰匙,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交付上述鑰匙,然依一般交易習慣,整戶出租時出租人會將所有鑰匙交付承租人,方便承租人使用,且被告於出租房屋時,信箱是上鎖的,原告若無信箱鑰匙,其如何開啟,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提及上述鑰匙可能放在房間抽屜,顯然被告確實有交付室內房間及信箱鑰匙予原告,原告自有返還義務。
又原告僅支付迄至109年6月30日之租金,則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7日,尚應給付租金30,484元。
而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即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滿時,須騰空並交還房屋,出租人即被告始需返還押租金,既然點交程序尚未完成,即原告尚未履行交還房屋義務,則被告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即尚未發生,原告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倍之違約金予被告,自109年7月28日起計至109年12月15日,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19,667元。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及所附家具用品,惟經被告檢查後發現房屋及所附家具用品受有損害,係因原告不當使用所致,而就次臥粉刷處理、主臥檯面木皮更換、鞋櫃面木皮更換、泡棉坐墊裱布更換、浴室洗手台吊櫃、廚具檯面人造石、抽油煙機更換、廚房牆面粉光、兩小臥室貼塑膠地磚、次臥冷氣機清潔、次臥全室清潔、冷氣機遙控器、大門外門鎖更換、大門內門鎖損壞及室內門鎖及信箱鎖未歸還,以上損害之修繕復原費用計87,700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網路電話費及雜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截至109年7月8日原告遷出時止相關水費(789元及450元)、電費(13,601)元、瓦斯費(1,098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15,938元。
再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租賃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增加部分原告同意補貼被告。
查被告因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致使綜合所得稅102年度增加4,999元、103年度增加11,997元、104年度增加18,237元、105年度增加18,366元、106年度增加13,377元、107年度增加11,990元、108增加11,990元、109年度截至7月27日止增加6,894元,合計97,850元,應由原告負責補貼。
總計上述租金、未如期交還房屋違約金、修繕復原費用、水電瓦斯費用及增加稅額補貼款,原告須給付被告551,639元(319,667+231,972=551,639),故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由押租金扣抵,以上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已超過押租金70,000元,扣抵後原告對被告返還押租金之債權已消滅,是以,原告返還押租金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自102 年8 月1 日起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3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原告並交付押租金70,000元予被告。
嗣租期屆滿,復以原租賃條件,簽訂租賃契約續約1 年,約定租期至104 年7 月31日,然於104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另定新租約,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支付租金予被告,因之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嗣原告於109 年6 月27日通知被告預計於7 月6 日搬遷,嗣兩造並分別約定於109 年7 月7 日、7 月12日進行點交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2 份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乃合意終止,且無違約事實,被告應依約返還押租金7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
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倘當事人約定於原定之租期屆滿後,改以其他條件繼續租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自104 年8 月1 日起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改以其他條件繼續租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內容,除期限外,其餘條件與約定與原租賃契約仍然相同,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
而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09 年6 月27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劉小姐:我是房東楊小姐,所以您們預計租到7 月底是嗎?」,其後原告之妻子即表示「我們7/6 搬」,被告復表示「是哦~怎麼這麼趕?我曾向您先生提過,希望能提早一個月前通知我們」,嗣原告之妻子表示「抱歉,因為今天才剛找到房子」等語。
參互以觀,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乃係承租人即原告因一己之原因而對被告為終止權之行使,自屬於單獨行為,不因他方同意或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契約。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於109 年7 月7 日合意終止契約云云,委不足採,足見兩造間租賃契約乃因原告為終止權之行使而於109 年7 月6 日終止。
㈢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承租人,於租賃期間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查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109 年7 月6 日終止,是原告自應給付被告迄至109 年7 月6 日止之租金,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支付迄至7月27日止租金云云,惟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9 年7 月6 日因終止而消滅,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所生損害另有其他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對於被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而原告僅支付至109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9 年7 月1 日至6 日之租金共計6,774 元( 35,000÷31×6=6,774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再查,兩造間原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日,應將租賃標的物騰空遷讓交還甲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兩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日止,乙方決無異議。」
,是原告在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9 年7 月6 日終止之日,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告。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09 年7 月3 日、7 日、10日、13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兩造原約定於109 年7 月7 日點交系爭房屋,惟因原告並未清理完成而未完成點交,兩造再約定109 年7 月12日點交系爭房屋,惟因故仍未完成點交,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按。
又原告已先行交還被告系爭房屋大門鑰匙、磁扣各1 把及1 樓大門鑰匙2 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再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委由代理人交還其餘大門鑰匙及磁扣,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參諸原告於109 年7月6 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已於109 年7 月12日兩造二度點交時交還大門部分鑰匙,被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管領力。
而原告既無繼續使用上開房屋大門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之意思,縱使仍保管部分鑰匙,主觀上仍欠缺占有房屋之意思,應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被告。
又保留鑰匙與使用房屋要屬二事,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9 年7 月12日以後仍有進入使用系爭房屋,縱使因兩造就房屋現況之賠償事宜尚有爭執,不能逕予推認原告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從而,應認原告已於109 年7 月12日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告既係於109 年7 月6 日終止租約,堪認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至109 年7 月12日確有遲延交屋之事實,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逾期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2 倍違約金13,548元(計算式:35,000/31 ×6 ×2=13,548,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又查,兩造間原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凡因居住使用房屋所必需支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電話費及雜項費用等,概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擔。」
,是原告自應支付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必需支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
再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電錶度數為40,962度、水錶度數為148 度、瓦斯表度數為2,818 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按。
又被告所繳納109 年6 月份水費為789 元(計費期間109 年4 月22日至109 年6 月18日)、109年8 月份水費為450 元(計費期間109 年6 月18日至109 年8 月18日)、109 年8 月份電費為13,601元(計費期間109年6 月17日至109 年8 月16日) 、109 年7 月份瓦斯費為1,098 元(計費期間109 年5 月14日至109 年7 月15日),有各該繳費通知單可按。
其中109 年8 月份水電計費期間雖至109 年8 月18日,惟觀諸計費指數為152 度,用水度數36度,而原告搬離時係使用至148 度,是原告搬離時之用水度度應為32度,應繳納之水費應為400 元(432 ÷36×32+32×0.5 =400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用水度數×費率0.5 );
另109 年8 月份電費計費期間雖至109 年8 月16日,惟觀諸計費指數為41,395度,經常度數2,871 度,用電日數61日,而原告搬離時係使用至40,962度,是原告搬離時之用電度度應為2,438 度,應繳納之電費應為10,820元(流動電費:1. 63 ×240+2.38×420+3.52×340+4.80×400+5.66×600+6.41 ×438=10,711.2;
分攤公共電費113.9 ÷61日×26日=48.5,總額10,711.2+48.5=10,820,流動電費及公共電費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總額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又109 年7 月份瓦斯費計費期間雖至109 年7 月15日,惟觀諸計費指數為2,818 度,核與原告搬離時之度數相符,是該月份瓦斯費自應均由原告負擔。
從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應由原告負擔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合計13,107元(789+400+10,820+1,098=13,107)。
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復查,兩造間原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租賃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固應受該條款之拘束,然被告雖主張其因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致使綜合所得稅102 年度增加4,999 元、103 年度增加11,997元、104 年度增加18,237元、105 年度增加18,366元、106 年度增加13,377元、107 年度增加11,990元、108 增加11,990元、109 年度截至7 月27日止增加6,894 元,合計97,850元,應由原告負責補貼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 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應繳納之各年度綜合稅有何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增加稅額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㈦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被告主張之項目審酌如下:1.次臥粉刷處理部分:被告主張牆面煙燻油污,並有燒焦痕跡,經自行買料施工,原告應賠償10,500元等語。
查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於原告搬離後之照片觀之,足見原告確實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次臥牆面有油污污損情形。
又依被告所提出油漆材料費用單據合計為3,325 元(1,730+1,332+263=3,225 );
另主張2 人次每人工資2,000 元,尚稱合理,總計粉刷費用應為7,225 元。
又查,被告自102 年8 月1 日起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原告使用,迄至原告於109 年7 月12日搬離,已使用系爭房屋將近7 年之期間,則系爭房屋相關設備本會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故牆面油漆自非與其出租前之狀態相同,而應予折舊,故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賠償之系爭房屋牆面汙損回復原狀之費用以本院認定之粉刷費用2 分之1 為當。
故被告就此部分費用得請求原告賠償3,6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主臥檯面木皮暨鞋櫃面木皮更換、泡棉坐墊裱布更換、浴室洗手台吊櫃、廚房冰箱櫃牆面粉光及冷氣器搖控器部分:被告主張就上開部分原告應分別賠償6,000 元、6,000 元、6,000 元、5,000 元、3,000 元等語。
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所提出系爭房屋相關設備照片觀之,床頭櫃櫃面及鞋櫃面有燒灼及刮痕、泡棉坐墊裱布髒汙、浴室洗手台吊櫃損壞及冰箱櫃牆面毀損,顯非因時間經過而生自然耗損之損害,足見原告確實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
又被告就其中主臥檯面木皮更換、泡棉坐墊裱布更換、浴室洗手台吊櫃元、廚房冰箱櫃牆面粉光及冷氣遙控器部分之修繕,共計支出20,000元,有統一發票1 紙可按。
至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再者,參諸被告已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將近7 年之期間,則系爭房屋相關設備本會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故相關設備自非與其出租前之狀態相同,而應予折舊,故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賠償之上開相關設備以被告支出費用之2 分之1為當。
故被告就此部分費用得請求原告賠償10,000元。
3.廚具檯面人造石、抽油煙機更換、兩小臥室貼塑膠地磚、次臥冷室清潔、次臥全室清潔、大門外門鎖、大門內門鎖、室內門鎖、信箱鎖部分:被告固主張就上開部分原告應分別賠償19,800元、6,000 元、8,000 元、5,000 元、3,000 元、3,500 元、1,000 元、4,800 元、100 元等語,惟被告僅提出大門外門鎖更換收據1 紙,其餘部分則均以經費不足,尚未修復為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揆諸前揭說明,縱認當事人證明其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況房屋出租於他人使用後,相關設備亦將因自然耗損而失其原貌,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所受損害數額,是其主張原告應賠償上開相關設備之修繕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關於大門外門鎖更換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破壞大門外門鎖致無法使用之情,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從而,被告就系爭相關設備之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13,6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㈧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0,000元。
而被告則得求原告給付租金6,774 元、違約金13,548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共13,107元、相關設備損害賠償13,613元,經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押租金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2,958元(70,000-6,774 -13,548-13,107-13,613=22,958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32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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