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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楊遵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停放該路旁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靜芳所有併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23元(工資5,525 元、烤漆13,453元、零件1,44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吳靜芳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給付2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事故現場路口狹窄,故四周都畫紅線禁止停車,被告只能單向進出僅能倒車出來,又當時是晚上視線不好,被告倒車時不會認為有車停在那邊,且視線不佳,另外系爭車輛僅有保險桿輕微擦傷無變形,被告認為只要簡單處理可以,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2 萬多元,費用過高不合理。
且如果系爭車輛沒有違規停車就不會有本件事故,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2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8D-9096 號自分子尾街96巷倒車出來,於上述時、地與對方自小客BBQ-7925號紅燈違停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靜芬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將自小客BBQ-7925號停(引擎熄火)在分子尾街85號紅線上,於上述時、地聽到撞擊聲出去看才發現對方自小客8D-9096 號撞到我的車等語。
再參諸系爭車禍發生過程為被告車輛自巷道內往後倒車至系爭事故地點時,其左後車尾推撞到停放在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乙節,此有系爭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可按,足見被告駕車自巷道內倒車時,因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動靜狀態致肇事,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吳靜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是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吳靜芳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
至於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違規停車僅為行政處罰之問題,與本件事故無涉云云,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停車之過失並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本為汽車駕駛人所應遵循之規則,亦屬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注意義務之具體化規範,行政罰則僅係督促駕駛人履行注意義務之手段,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罰之存在而遽以推認其未構成民法上過失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3 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5 月1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7 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0,423元(工資5,525 元、烤漆13,453元、零件1,445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80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9,158元(計算式:180 +5,525 +13,453=19,158)。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保險桿輕微擦傷無變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2 萬多元,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然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吳靜芳亦同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吳靜芳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9,579 元(計算式:19,158元×50% =9,579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46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5×0.369=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5-533=912
第2年折舊值 912×0.369=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2-337=575
第3年折舊值 575×0.369=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5-212=363
第4年折舊值 363×0.369=1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3-134=229
第5年折舊值 229×0.369×(7/12)=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9-4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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