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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6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建甫
被 告 吳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疏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佳雯所有由訴外人徐胤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7,377元估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提起本件,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係遭其後方之訴外人林晟弘所駕駛AKZ-7595號車輛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在靜止等狀態,並未妨礙系爭車輛之通行,也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當地限速為50公里,且徐胤祥駕駛系爭車輛在撞擊前約55公尺即踩煞車,林晟弘卻以最高58公里時速行駛,也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系爭車輛,應負肇事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而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依被告吳武明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5806-QH行駛於成泰路四段往八里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那時候我有在考慮要不要切到內側車道,我有打方向燈,然後車輛停在外側車道,我旁邊的車輛可能以為我要切到內側車道,所以煞車準備停車,所以那台車才會被後方車輛撞上等語,徐胤祥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SC-2510行駛於成泰路四段往八里方向內側車道直行,當時我看到我旁邊的外側車道車輛要切入內側車道(我不記得他有沒有打方向燈),我就先踩煞車準備要停下來,但是在我車輛停下來之後,我聽到後方有緊急煞車的聲音,當下我覺得它有可能會煞不住,所以我又踩油門向前進去迴避要切進內側車道的車輛之車頭,但是剛踩油門的時候還是從後方被撞上了等語,及林晟弘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AKZ-7595行駛於成泰路四段往八里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那時候我跟著我前方的車輛直行,我看到前方車輛旁邊有台車要切進內側車道,然後前方車輛就慢下來了,我就跟著煞車,後來我看前方車輛要加速通過,我也跟著加速,但是它突然又煞車停了下來,我就因為煞車不及而撞上它的車尾了等語,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林晟弘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略以:尚未發生事故之前,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已經斜跨中間車道線,原告保戶車輛位於被告車輛左後側之內側車道行駛前來,雙方車輛均停於車道上,之後由行車紀錄器的車輛自後碰撞原告保戶車輛,把原告保戶車輛推向前,此時被告車輛車身已跨越中間車道線,惟被告車身與中間分隔島的車道寬距能容許原告保戶車輛通行。
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有顯示該車輛時速從55公里、54公里、56公里、58公里、57公里、55公里、54公里、53公里、至45公里時碰撞到原告保戶車輛等情,此有本院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林晟弘未與其前方同一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停車欲禮讓被告所駕駛車輛切入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先暫停禮讓內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亦無阻礙內側車道之通行,則無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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