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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王棋男
被 告 陳意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巷口欲迴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距,致碰撞臨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8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才導致被告迴轉碰到他,原告違規在先,肇事責任也較大;
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請其他車行估價只要3,000 元,願意賠償1,000 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迴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本件道路交通車禍事故卷宗可佐,被告則不爭執其迴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僅以原告違規停車,亦有肇事責任等語為辯,然此並無卸免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責,是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8,488 元,固提出匯豐三重廠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抗辯其請其他車行估價只要3,000 元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及勁達汽車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受損部位僅為左前門柱之邊角,有被告所提車損照片可參,且為原告所自認屬實,是原告所提前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中應僅有「左外中柱:鈑金價格2,050 ,烤漆價格1,425 」係屬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及費用,此與被告所提前開估價單所列「左前門柱鈑金、烤漆:3,000 」之維修項目及費用亦相去不遠,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
至原告所提前開估價單上所列其他「左前門皮」、「左前門貼紙」、「廣告字模-車號」部分之維修費用則與本件事故無涉。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475 元(即鈑金2,050 元+ 烤漆1,425 元),且此部分修復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維修費用為3,475 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由原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之事故資料、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則原告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3,475 元損失,應減為2,780 元(即3,475 元×0.8 =2,780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28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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