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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761號
原 告 陳貞諭
被 告 曾鈺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承租居住,因系爭房屋漏水,被告即受房東委任於民國109 年8 月底、9 月初起前來系爭房屋施作工程,至109 年10月22日工程始告一段落,惟施工期間被告並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亦未將施工區域圍起,導致敲除水泥之粉塵,汙染屋內之空氣、牆壁、傢俱及衣物,致原告呼吸道受傷、肺部發炎,牆壁、傢俱及衣物亦佈滿塵土,原告因而於至少2 星期間均精神焦慮,無法入眠,雖每日打掃清潔,仍有許多粉塵,期間屢次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因急性支氣管炎、胸痛、過敏性鼻炎、失眠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元,⑵衣物清洗費用7,190 元,⑶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88,25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50元,及自109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屋內照片、發予被告之求償簡訊、醫療費用單據、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約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 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為從事工程施作之人,於系爭房屋內施作漏水工程期間,因敲除水產生粉塵,造成屋內空氣、傢俱、物品之污染,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污染行為侵害其健康權,使其因急性支氣管炎、胸痛、過敏性鼻炎、失眠而就醫,受有醫療費用1,060 元之損害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自屬有據。
2、衣物清洗費用:原告主張其屋內衣物因粉塵污染,受有清洗費用7,190 元之損害等語,並未提出單據佐稽,且依原告自承其並未將衣物送洗之情,尚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清洗費用之損害。
3、精神慰撫金: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施作,名下有汽車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按,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妥適,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以109 年10月5 日為利息起算之時點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6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60元(即1,060 元+20,000 元)及自10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23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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