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
-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電池月租費用為每月1,
-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外送員,於系爭車輛送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1元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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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862號
原 告 傅仲謙
被 告 蔡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與長生路口處時,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系爭車輛之電池月租費用為1,000 元,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原告仍須按月繳交電池租賃費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⑵工作損失3,000 元:原告之職業為外送員,於系爭車輛送修3 日期間均無法工作,以一日1,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3,000 元之損害。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000元,以上共計1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未爭執二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惟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案卷,本件事故地點之新北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當時所駕駛普重000-0000沿長生街往中央北路方向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對方駕駛普重機000-000沿中央北路往長生街方向直行從我左側出來,我煞車不及於是前車頭語對方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
當時行車速率大約45公里等語,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機車000-000中央北路往三和路方向行經中央北路與長生街口,對方從我右手邊出現,與我發生擦撞,對方撞擊我車輛後車尾,當時時速約30公里等語,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行駛之長生街屬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巷道,且於系爭交岔路口前之路面上繪設有「慢」之標線等情,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車,且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惟原告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輛通過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碰撞,是以兩造均具有過失,並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3,000元(工資2,318 元,零件10,68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8 年3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至109 年10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 年7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 年5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系爭車輛必要之零件修復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185 元( 計算式:第一年:10,682×0.536=5,726 元,10,682元-5,726元=4,956 元;
第二年:4,956 元×0.536 ×( 8/12) = 1,771 元,4,956 元-1,771元=3,1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318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03 元(即3,185 元+2,318元)。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電池月租費用為每月1,000 元,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原告仍須按月繳交電池租賃費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00 元云云,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且原告因承租系爭車輛電池所必須支付之月租費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外送員,於系爭車輛送修3 日期間均無法工作,以一日1,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3,000 元之工作損害云云,並未提出工作、薪資及系爭車輛維修天數證明佐稽,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有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且超速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5,503 元,應減為2,201 元(計算式:5,503 元×0.4 =2,2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29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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