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20時許,駕駛車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16日無法工作,
- (三)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6,849元(計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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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929號
原 告 李滿霞
被 告 梁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三民街口處,因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永明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肩部、右髖部、右大腿腫脹疼痛及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有受損,共計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8 元。
⑵藥品費用785 元。
⑶工作損失16,000元:原告於新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擔任義交隊員,每日薪資約於2,000 元至3,000 元間,因本件傷勢休養16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16,000元之損害。
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00 元(均為零件)。
⑸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共計32,30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3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部、右髖部、右大腿腫脹疼痛及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18 元、藥品費用785 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品購買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16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失1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薪資存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依薪資存摺資料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09年8 月19日起至110 年1 月12日期間,每月均有「薪水」名目之存入,依其中8 月至10月之每月所得金額約略為3萬元左右之情,原告主張其日薪平均為1,000 元,尚難謂無據;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宜休養兩週」,應認原告因本件傷勢所需休養之時間為14日,是原告於休養期間所受工作損失應為14,000元(即1,000 元×14=1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100 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依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於107 年1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 年6 月6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 年5 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 年6 月,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46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64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現職義交,月入約3 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08 年所得約49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復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亦為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6,84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418 元+藥品費用785 元+工作損失14,000元+車輛修理費64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3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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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0×0.536=2,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0-2,198=1,902
第2年折舊值 1,902×0.536=1,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2-1,019=883
第3年折舊值 883×0.536×(6/12)=2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3-237=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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