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405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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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54號
原 告 楊力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羽茜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羽茜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力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與長榮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訴外人楊天助所有、由原告楊力旗駕駛並搭載原告吳羽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二人因而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吳羽茜受有下背及骨盆、兩側膝部均挫傷及唇鈍傷之傷害,原告楊力旗則受有左側手肘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被告並因前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嗣經楊天助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楊力旗後,原告2 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1 、原告吳羽茜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35 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以上共計58,535元。

2 、原告楊力旗部分:⑴醫療費用815 元。

⑵交通費用95元。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70 元。

⑷鑑定聲請費用3,0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6,000 元。

以上共計15,38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羽茜5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力旗1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吳羽茜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安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楊力旗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對比、機車行送貨單、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收據、車輛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03 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肇事資料在卷佐稽,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吳羽茜: 1、醫療費用8,535 元部分:原告吳羽茜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及骨盆、兩側膝部均挫傷及唇鈍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35 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美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吳羽茜為碩士畢業,現職通訊業,月入約5 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吳羽茜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吳羽茜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吳羽茜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吳羽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8,53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8,53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二)原告楊力旗: 1、醫療費用815 元部分:原告楊力旗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肘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5 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洵屬有據。

2、交通費用95元部分:原告楊力旗主張於事故發生後,與原告吳羽茜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支出交通費用為95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原告楊力旗此部份請求,亦屬有據。

3、車輛修理費5,470 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470 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於87年9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 年10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47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547 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47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鑑定費用3,000 元:原告楊力旗主張其因聲請本件行車事故鑑定,繳納鑑定費用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為證,原告楊力旗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6,000 元部分:爰審酌原告楊力旗為碩士畢業,現職通訊業,月入約46,000元,被告為為國中畢業,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楊力旗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楊力旗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尚屬適當。

6、綜上,原告楊力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0,457元(計算式:醫藥費用815 元+交通費用95元+車輛修理費547 元+鑑定費用3,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5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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