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4056,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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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56號
原 告 林芝葶
被 告 張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之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9 月15日起至110 年9 月14日止共二年,一次付清一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給付被告44,000元作為押金,惟因系爭房屋之修繕問題太多,原告遂於109 年8 月間口頭與被告商量退租事宜,被告亦於109 年8 月3 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回覆可退租或續租,原告嗣於109 年9 月14日退租交屋時,被告並未出現,僅託其友人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後就再也不回覆訊息,亦未將押金返還原告,爰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44,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曾於109 年6 月6日至系爭房屋與原告確認是否還要承租,若不承租就於7 月1 日搬出,被告願退還押金,但原告並未同意,於109 年7月28日始回覆續租到11月12日,甚至稱要將2 個月押金抵到11月云云,被告於同年8 月3 日以微信回覆不可用押金抵後續二個月租金之事情,如未於月初搬走,且租金無法一次支付一年,可以每二個月支付,但須依約再租滿一年才退還押金,惟原告始終未回覆,被告即於109 年8 月13日再通知原告依租約履行;

被告並未答應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是原告自行於109 年9 月間搬出系爭房屋的。

兩造於簽約當時已約定原告需租滿兩年,原告同意後不斷要求更換設備,卻於兩年期滿前即自行離開,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兩年內乙方提出搬離時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被告自不需返還押金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與訴外人吳珮瑜於108 年9 月9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9 月15日起至110 年9 月14日止共二年,一次付清一年租金260,000 元,原告並給付被告44,000元押金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租房屋契約書為證,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已於109 年9 月14日退租交屋,被告自應返還押金44,000元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抗辯,查: 1、按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及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兩年內乙方提出搬離時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堪認兩造已約明承租人得於二年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因此,原告雖未舉證被告有同意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只要依法提前通知被告,即得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不得拒絕,僅原告於提前終止租約後,應依約給付被告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而已。

2、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應賠償相當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並以押金抵充等語,即屬有據。

則依系爭租約所約定每年租金260,000 元計算相當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應為43,333元(即260,000 元÷6 =4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以押金44,000元抵充後,尚有餘額667 元,被告應返還予承租人。

3、末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即明。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與吳珮瑜,已如前述,其二人因終止系爭租約,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押金,經被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違約金抵充後,剩餘667元屬可分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與吳珮瑜二人應平均分受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為334 元(667 元÷2 =3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前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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