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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58號
原 告 王君蘭
被 告 徐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99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與其弟媳即原告就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產權存有糾紛,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晚間前往上址房屋與原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原告遂持手機欲攝影存證,詎被告竟強行取走原告之手機,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狀況嚴重損傷,原告需至身心精神科求診治療。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日是原告持手機向伊拍攝,伊僅將原告手撥開,並無傷害原告之事實,伊亦沒有搶走原告手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業據其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案,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強制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強行取走原告之手機,而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屬不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數筆土地及建物;
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數筆土地及建物暨投資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動機、侵害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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