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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謝宇森
彭政順
被 告 丁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 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 年7 月1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 年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5,4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9,774 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9,774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465 元、烤漆費用9,702 元,共計22,941元(計算式:9,774 元+7,61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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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90×0.369=5,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90-5,716=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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