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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婉甄
被 告 李欣怡
李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欣怡、李育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欣怡、李育銓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欣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欣怡前 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邀同被告李育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同年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100,000 元,約定兩筆借款均於109 年10月6 日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0.575 計算,遲延給付本息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李欣怡僅繳納部分款項至109 年6 月6 日止,尚欠本金69,3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李育銓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2 份為證,且為被告李育銓不爭執,被告李欣怡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至被告李育銓另辯稱:知道李欣怡有請求債務更生,所以才沒有繳這筆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欣怡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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