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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8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 告 朱妙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被告所欠信用卡債務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延滯金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計付延滯金600 元。
經核此部分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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