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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1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王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7 時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竟仍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22 巷與民族路路口處時,因酒後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洪張秀玉,洪張秀玉因此受傷,而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經原告賠付洪張秀玉新臺幣(下同)80,971元。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 .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被告係酒後駕駛,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在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張秀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給付彙整表、賠付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已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酒後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惟洪張秀玉騎乘腳踏車行駛於支線道上,行經至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洪張秀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洪張秀玉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 及70%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6,680元(計算式:80,971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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