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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1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被告所欠信用卡債務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3 月10日起,逾期一期者(當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二期者(當期)計收違約金400 元,逾期三期者(當期)計收違約金500 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惟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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