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647,20210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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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林大鈞


被 告 吳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藝創水族設計店內,因與原告產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以過肩摔方式將原告摔倒在地後壓制在牆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及右側中指挫傷之傷害。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至原告雖有收受被告所提出之賠償2,000 元,惟僅為賠償手機、耳機及醫藥費部分,原告並未與被告和解,亦未拋棄其他請求權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在案件發生之時,已由現場處理員警協調由被告賠償原告2,000 元,原告既已接受賠償2,000 元並由員警手中收取現金,代表其賠償契約已然生效,被告依法即已完成賠償程序,是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後述)。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就本件侵權行為賠償事宜業已成立和解,自應由被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袞桑豪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當日處理情形有無涉及和解事宜?)答:有。

和解情形是被告直接給兩千元給原告,確切情形我不記得是否由我轉交,我記得是在我面前交付兩千元,沒有簽和解書。

雙方就同意和解各自離開。

當時雙方當事人是在庭的兩位。」

、「(問:被告交給原告兩千元後,原告有無表示拋棄其他請求權?兩造具體表示為何?)答:當時我問原告有沒有要告被告,如果沒有的話是否要和解。

當時原告告訴我說這是公訴罪,我一定要偵辦,我告訴原告此為告訴乃論,並拿法條給原告確認後,雙方決定要和解,就在我面前交付兩千元,被告決定因為對原告動手造成原告損失付兩千元。」

、「(問:是否為全部賠償?原告是否不再做其他請求?)答:我有問原告這樣是否就夠了。

原告說OK。

雙方交付完後,我就請雙方各自離開。」

等語,而原告雖主張因時間已久,證人可能有些記錯云云。

惟證人袞桑豪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兩造素不相識,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亦無任何仇隙嫌怨,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倘其協調處理經過並非上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前開證述為可採。

至原告另雖有提出其現場所拍攝之影像隨身碟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關於2,000 元部分雙方如何協談之內容,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顯見兩造間已就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生賠償事宜達成協議,是兩造間對於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一切民事上權利,既業已因互相讓步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縱使原告事後認為受有不利益,亦係雙方成立和解、互相讓步之結果,原告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再就和解前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從而,原告仍依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560元=1,56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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