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1189,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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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鄒之皓


被 告 葉柏岑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3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魏俞安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右側小腿挫傷、右腳踝扭傷、併前距腓韌帶、前下距腓韌帶、跟腓韌帶第一度拉傷、右腳距腓韌帶撕裂傷、右踝扭傷併周圍多處韌帶損傷、創傷性關節滲液等傷害。

而原告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4元、住院之看護費用14,4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5,516元、治療腳傷必要藥品及輔具8,194 元、運動復健治療課程費740 元、預估後續治療費用50,000元,並受有因腳傷缺課未達學校課程出勤標準損失學分費5,380 元、原購買運動中心課程因腳傷無法繼續上課費用8,200 元等損失,且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原任職國際扶輪3490地區、歐拉民宿、悠遊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巧而園托兒所,亦受有工作損失66,100元。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434,434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4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依馬偕醫院函文記載,乃表示復健科醫師係根據原告「口述」之受傷機轉,而「推測」原告「腳踝扭傷」之傷勢與「兩年前」之系爭車禍「可能」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然因無法了解原告兩年來之生活作息型態,是就原告「腳踝扭傷」之傷勢是否為常見之運動或生活作息所致之傷害則無法證明云云。

惟查,馬偕醫院前述函文業已明確表示「因醫師在車禍當時並無目擊,僅能根據病人口述了解受傷機轉為何」,顯見馬偕醫院就原告「腳踝扭傷」之傷勢造成原因實際上「僅係聽自原告個人口述」,而相關理學及超音波檢查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腳踝扭傷」之傷勢,並無法證明原告「腳踝扭傷」之傷勢確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使,顯然馬偕醫院醫師僅係立於一般人立場進行推論,而非運用醫學專業進行因果關係判斷,此由馬偕醫院來函意見載明:「因醫師在車禍當時並無目擊,僅能根據病人口述了解受傷機轉為何,而推測可能與車禍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可得證明。

況馬偕醫院既無法證明原告「腳踝扭傷」之傷勢是否為常見之運動或生活作息所致,又怎能如此推測與系爭車禍具有一定因果關係?馬偕醫院來函意見並未說明此部分之判斷依據。

另馬偕醫院前述函文復表示「因期間長達近兩年未回門診,不知道病人這段期間的生活作息型態為何」,亦顯可見馬偕醫院就原告「腳踩扭傷」之傷勢,因原告兩年未回診而無法了解原告此段期間之生活作息型態,是馬偕醫院既無法了解原告此段期間之生活作息型態,又怎能如此肯定原告「腳踝扭傷」之傷勢並非係因原告生活作息所致使?以上疑問均未於馬偕醫院來函意見獲得明確說明。

況依107 年10月3 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S00212A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S8011XA 右側小腿挫傷、S8012XA 左側小腿挫傷」,原告當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僅包括「眼周圍擦傷」及「左、右側小腿挫傷」,並無原告主張之「腳踝扭傷」,由此更顯見原告「腳踝扭傷」之傷勢應非系爭車禍所致使,而係原告後續有其他運動或生活作息型態所造成。

況馬偕醫院認原告「腳踝扭傷」之傷勢與「兩年前」之系爭車禍具有一定因果關係,卻未依鈞院所詢說明系爭車禍隔天所診斷之傷勢為何未有「腳踝扭傷」之傷勢,亦未說明其判斷依據,顯然馬偕醫院前述來函稱原告「腳踝扭傷」之傷勢與系爭車禍具有一定因果關係乙節,實為馬偕醫院僅憑原告單方說詞所為之臆測,馬偕醫院僅立於一般人立場進行推論,並非依憑醫療專業進行因果關係推斷,此來函意見有關因果關係之判斷顯不可採。

(二)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共計15,904元,其中710 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而原告所主張其餘在淡水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510 元、在台北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計2,820 元、在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計2,130 元、在實康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計1,510 元、在台北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計3,424 元、在潘健理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800 元等費用,因無法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無醫院診斷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所主張看護費共計14,400元部分為無理由,另本件原告雖有提出計程車、客運、捷運、公車、停車費等單據,然而認細究其支出原因,皆不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即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右側小腿挫傷)就診,故原告主張交通費共計15,516元部分,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國際扶輪3490地區工作損失共計18,000元、歐拉民宿工作損失共計36,000元及悠遊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損失共計11,100元等部分,雖有提出107 年及108 年之所得,107 年至109 年在歐拉民宿工作協助之證明、107年悠遊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證明,然原告既無醫囑指示其必需住院或在必需在家休養而無從工作,則原告無法證明有何無法工作之必要性,且縱有因果關係(假設語氣),依馬偕醫院函文記載,所謂休養僅係指不要負重走路太多,如工作係屬靜態坐姿或手部為主,則仍能工作,並無可能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而原告前述所列之「國際扶輪社3490地區」、「歐拉民宿」、「悠遊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巧而園托兒所」等工作,工作型態均屬「靜態坐姿」或「手部為主」,應無可能有任何違反醫生「休養」醫囑之「負重」或「過多步行」等情形,是原告即便係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腳踝扭傷」之傷害(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然原告既無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工作型態亦非違反醫生「休養」醫囑之「負重」或「過多步行」等情形,依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巧兒園托兒所工作損失共計1,000 元,所提出之資料,雖有顯示其任職期間有因事假遭扣除1,000 元,然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無事假扣薪之日期證明以及當日偵查庭出席之點名單,尚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偵查庭之召開所致,且縱為出席偵查庭之緣故,此乃刑事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出席義務,原告本即有出席之法定義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遭扣除薪資為無理由。

(四)原告所主張必須之藥品、輔具,共計8,194 元之部分,雖有提出購買傷口敷料、繃帶、消炎貼布、踝關節護具、中藥一批、滴雞精、木瓜霜等等之購買證明,然而原告應提出該藥品、輔具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否則難認此部分之藥品確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所必要,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所主張運動復健治療課程費共計740 元及學分費共計5,380 元等部分,雖有自行整理日期與金額及提出107 學年度第1 學期淡江大學日間部補繳費單,然而原告亦無法證明此花費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亦無法證明有其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所主張運動中心課程費用共計8,200 元之部分,雖有提出淡水國民運動中心開立之電子發票,然而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侵害原告對於淡水國民運動中心之債權,亦即原告購買20堂課程以及健身一對一5 小時之課程仍然存在,至於原告所主張傷勢未完全復原,仍需治療之費用共計50,000元之部分,因無法證明該等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且無法證明有其必要,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況縱有因果關係(假設語氣),然依馬偕醫院函記載,亦僅係建議原告可進行三個月的治療,並未明確說明其治療計畫有關採用「自體血小板PRP 再生注射療法」、「超音波玻尿酸注射」、「乾針筋膜治療」、「超音波增生注射療法」等治療方式之治療計劃,今馬偕醫院來函意見既表示前述治療計晝無法預估,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伊「腳踝扭傷」之傷勢之後續洽療費用共計50,000元部份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共計250,000 元之部分,因原告尚無從證明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主張後續之傷勢不得歸責於被告,則本件被告毋須給付慰撫金予原告。

退步論之,審酌本件情形,被告並非故意加害,而僅係過失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觀諸原告與同車之駕駛,理應受有相同之影響,甚至因為駕駛座有方向盤與踏板等物件,可能受更嚴重之傷勢,然而該駕駛並未如本件原告提起鉅額之求償,且因車禍所致之傷勢(即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右側小腿挫傷)已經痊癒,是以原告所述之其他痛苦,究竟可否歸貴於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已屬可疑,至本件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尚不受本件交通事故而有何影響,綜上所言,原告請求250,000 之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右側小腿挫傷、右腳踝扭傷、併前距腓韌帶、前下距腓韌帶、跟腓韌帶第一度拉傷及下背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就其餘傷害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後述)。

又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於109 年3 月19日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從而,就兩造不爭執部分,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右側小腿挫傷、右腳踝扭傷、併前距腓韌帶、前下距腓韌帶、跟腓韌帶第一度拉傷及下背痛等傷害,原告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5,904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實康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潘健理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有右腳踝扭傷,併前距腓韌帶、前下距腓韌帶、跟腓韌帶第一度拉傷等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107 年10月2 日車禍翌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治療時,經醫師檢查診斷僅受有「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此有該院107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可按。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右腳踝扭傷,併前距腓韌帶、前下距腓韌帶、跟腓韌帶第一度拉傷」等傷害,惟觀諸其就該傷勢就診日期為107 年10月25日、11月6 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07 年10月2 日已相隔20日以上,另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亦記載受有「右腳距腓韌帶撕裂傷」之傷害,惟其就診日期為107 年12月12日,距本件事故亦已逾2 個月之久,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07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按。

而原告雖以於107 年10月3 日就診時,因按壓疼痛,無法判定是外傷疼痛或內部韌帶撕裂傷疼痛,僅就外傷給予破傷風治療。

但因腳傷劇烈疼痛,行走不便,於107 年10月16日至實康復健診所就診,因診所設備不足,醫生建議至大醫院做詳細檢查,並持續於診所復健治療。

於107 年10月25日取得掛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馬偕醫院復健科就診,經X光及腿部超音波檢查,明顯發現前距腓韌帶、前下距腓韌帶、跟腓韌帶第一度拉傷及右腳距腓韌帶撕裂傷,與先前之腿部挫傷,有直接關聯等語。

然衡情「腳踝扭傷」、「腳踝韌帶拉傷」、「腳踝韌帶撕裂傷」等概屬一般人體常發生之傷害,並無法排除係因其他外力或因素所造成之傷勢,且此等傷勢並非無從經由醫師常規問診、檢查或X 光、超音波診斷而即時發現,斷無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次門診治療時未為發現之理,況亦與原告前經診斷之小腿挫傷之部位並不相同,且倘若原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數日仍有不適,應可儘早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原告不僅係於事故後相隔14日即107 年10月16日始至復健科診所就診,且自承該診所無法判斷病因,竟復在事故後相隔逾20日以上始就醫而發現有上開傷勢,則究是否有其他外力或因素介入而造成上開傷勢,實非無疑,是自難逕認上開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本院經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關於上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函覆稱:「右腳踝韌帶扭傷一事,係根據病人主訴於10月2 日發生車禍造成右側腳踝疼痛,復健科醫師根據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檢查診斷出韌帶拉傷。

因醫師在車禍當時並無目擊,僅能根據病人口述了解受傷機轉為何,而推測可能與車禍有一定的因果關係,但無法證明是否是常見之運動或生活作息所致之傷害。」

等情,然既僅係依據原告主訴之受傷原因而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難逕認原告主張「右腳踝扭傷,併前距腓韌帶、前下距腓韌帶、跟腓韌帶第一度拉傷及下背痛」之傷勢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縱使被告無法證明該等傷勢係因常見之運動或生活作息所致之傷害,亦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上開傷勢,自難憑信。

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以觀,除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在馬偕醫院外科就診支出710元,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關於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實康復健診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及台北潘健理復健診等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分別於復健科、心內科、放射科、家醫科及運動醫學科就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此部分請求共15,19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住院之看護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費用、治療腳傷必要藥品及輔具費用、運動復健治療課程費用、預估後續治療費用、受有因腳傷缺課未達學校課程出勤標準損失學分費用、原購買運動中心課程因腳傷無法繼續上課費用,原告前開傷勢受有工作損失費用等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住院之看護費用14,4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5,516元、治療腳傷必要藥品及輔具8,194 元、運動復健治療課程費740 元、預估後續治療費用50,000元並受有因腳傷缺課未達學校課程出勤標準損失學分費5,380 元、原購買運動中心課程因腳傷無法繼續上課費用8,200 元等損失,且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亦受有工作損失66,100元等語,固據提出看護證明、首都客運乘車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停車費用統一發票、巧而園托兒所員工薪資紀錄表、107 年度及108 年度所得證明、歐拉民宿證明、康是美電子發票、屈臣氏電子發票、杏一電子發票、農純鄉訂購收據、新北市淡水國民運動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宜蘭國民運動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中和國民運動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淡江大學日間部補繳費單等件資料為證。

惟就該資料內容以觀,均不足以證明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縱認本件原告受有腳踝扭傷之傷害,亦無看護之必要或有不能工作等情事,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11月25日函文可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尚難憑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就學中,108 年度給付總額3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碩士,現於大學教學,108 年給付總額151 萬餘元,名下有多筆房地及田賦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侵害之情節,暨審酌原告所受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勢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0,710元(計算式:710 元+30,000元=30,710元)。

五、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26,770元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26,770元。

是以,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40 元(計算式:30,710元-26,770元=3,94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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